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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国有资产,万安两名“内鬼”被判刑!

 
山顶那鹫 发表于 2024-7-13 20:21: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西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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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企业法人
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下属
侵占公司财物
为掩饰赃款的来源和性质
特意安排他人出售
案发后
周某某、郭某某两人被捕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参照涉案物料市场价值
助企挽回损失42万余元

微信截图_20240713201704.png

       基本案情
       万安某科技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属国有参股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2年1月被任命为万安某科技公司副部长,同年3月被任命为该公司负责人、法人、总经理。2022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与时任公司高级工程师的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商议,由郭某某开具库存调拨单,周某某利用总经理具有车辆通行免受检查的便利将公司呆滞物料运出厂区,再交由郭某某进行出售。截至案发,俩人共获利13.5万元,周某某分得5.6万元,郭某某分得7.9万元。案发后,参照涉案物料市场价值,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助力被害企业挽回损失42万余元。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周某某经国有控股企业党委提名任命为公司负责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与郭某某共谋占有本单位财物,共同构成贪污罪;前罪既遂后,二人为了掩饰贪污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特意安排他人出售,并运送至两省跨界处进行现金交易,使贪污犯罪所得性质和来源难以查实,客观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构成洗钱罪。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某、郭某某涉嫌贪污罪、洗钱罪提起公诉。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某某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郭某某数罪并罚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检察官提醒
       对企业经营者的温馨提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企业必须要建立完善的事前防范及事后应对机制。在经营过程中,要加强企业人员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从源头上治理,唯有制度健全、管理科学的企业才能发展壮大,才能从根本上防范企业内部人员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生。
       对不法分子的忠告: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当你手中握有权力,在面对诱惑围猎时,必须时刻以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警觉,敬畏权力,规范用权;在面对大是大非时,要敢于亮剑,严守法纪,不忘初心。利用手中权力大肆捞钱,最终都会落得身陷囹圄的下场。



来源:万安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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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不不不不 来自: 江西吉安
贪念欲望
2024-7-14 08:25:38 来自手机
回复 1 0
人生之路 来自: 中国
是法人代表。
2024-7-14 10:42:00 来自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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