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像是城管管这事
公安 《吉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4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新风正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以及向城市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弘扬跨越时空的井冈山精神,传承和发展庐陵文化。
第八条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举止文明,相互礼让,有序通行;
(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尊重演职人员、参赛选手,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三)乘坐封闭式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控制说话音量和手机音量;
(四)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得违规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第九条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1、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应当佩戴口罩。
2、患有传染病时,应当配合落实相关检验、集中医学观察、流行病学调查、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或者报告有关情况。
3、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做好个人防护,配合落实公共卫生管理等措施。
第十条维护城乡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践踏公共绿地、攀折树木、采摘花果;
(二)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商业促销等活动,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晾晒谷物、堆放杂物和废品;
(六)不得违反规定在城镇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七)不得高空抛物,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礼让行人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使用远光灯;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路遇拥堵或者排队等候时依次交替通行,不得强行变道加塞,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三)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得逆行、闯红灯,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四)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得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有需求的乘客让座;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爱护公共自行车、公共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八)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二)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热情回答问询;
(三)遵守景区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信息。
第十四条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三)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土壤污染;
(四)不得在禁止区域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物质;
(五)不得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地点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文明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
(二)文明用餐,杜绝餐饮浪费,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节约水、电、油、气、纸等资源,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四)喜事简办,禁止索要高价彩礼、反对高额礼金;
(五)厚养薄葬,绿色环保祭祀,不得在禁止区域焚烧祭品、燃放鞭炮、沿街游丧;
(六)不得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等活动。
第十六条弘扬家庭美德,传承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间平等相待,相互扶持,和睦相处;
(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三)关爱未成年人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间团结互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限养区饲养烈性犬;
(二)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以牵引带牵领等方式进行约束,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机关、医院、商场、餐馆、体育场馆、教育教学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
(五)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限养区范围以及烈性犬的标准、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文明经营,诚实守信,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二)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服务提供者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拉客甩客、欺客宰客和拒载;
(三)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
(四)不得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等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规范设置服务窗口,明示办事流程和所需材料,简化办事程序,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鼓励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依法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鼓励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依法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展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倡导创新志愿服务项目,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开展。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个人通过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庐陵文化等的宣传、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和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公益慈善、志愿服务活动的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个人做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先进典型,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市政公用、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公共文化体育、无障碍设施、旅游等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和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配备母婴室,设置引导标识,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便利。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非工作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厕所;鼓励沿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商务、民政、教体和文广新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成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组织。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鼓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二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导;对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关于文明养犬行为规范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庐陵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9月4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四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新风正气、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实际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以及向城市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基本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弘扬跨越时空的井冈山精神,传承和发展庐陵文化。
第八条维护公共场所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得体,举止文明,相互礼让,有序通行;
(二)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时,尊重演职人员、参赛选手,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三)乘坐封闭式电梯、公共交通工具时控制说话音量和手机音量;
(四)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五)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得违规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
第九条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1、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咳嗽、打喷嚏时,应当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应当佩戴口罩。
2、患有传染病时,应当配合落实相关检验、集中医学观察、流行病学调查、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或者报告有关情况。
3、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做好个人防护,配合落实公共卫生管理等措施。
第十条维护城乡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得践踏公共绿地、攀折树木、采摘花果;
(二)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开展广场舞、露天表演、商业促销等活动,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晾晒谷物、堆放杂物和废品;
(六)不得违反规定在城镇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七)不得高空抛物,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悬挂或者堆放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礼让行人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优先通行车辆,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使用远光灯;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或者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路遇拥堵或者排队等候时依次交替通行,不得强行变道加塞,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
(三)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不得逆行、闯红灯,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四)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上下,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得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等有需求的乘客让座;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爱护公共自行车、公共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八)行人不得在机动车道内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
(二)礼貌友善对待外地游客,热情回答问询;
(三)遵守景区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从事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不得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网络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恐怖等信息。
第十四条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全面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三)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土壤污染;
(四)不得在禁止区域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物质;
(五)不得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地点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文明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移风易俗、摒弃陋习;
(二)文明用餐,杜绝餐饮浪费,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
(三)节约水、电、油、气、纸等资源,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
(四)喜事简办,禁止索要高价彩礼、反对高额礼金;
(五)厚养薄葬,绿色环保祭祀,不得在禁止区域焚烧祭品、燃放鞭炮、沿街游丧;
(六)不得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等活动。
第十六条弘扬家庭美德,传承良好家风,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间平等相待,相互扶持,和睦相处;
(二)孝敬父母,尊敬长辈;
(三)关爱未成年人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间团结互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限养区饲养烈性犬;
(二)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以牵引带牵领等方式进行约束,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不得携工作犬、导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机关、医院、商场、餐馆、体育场馆、教育教学等场所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识的区域;
(五)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限养区范围以及烈性犬的标准、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文明经营,诚实守信,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二)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服务提供者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得拉客甩客、欺客宰客和拒载;
(三)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
(四)不得以次充好、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公用事业以及金融、邮政、通信、医院、交通等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的窗口单位应当根据服务范围和规模,规范设置服务窗口,明示办事流程和所需材料,简化办事程序,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三章鼓励与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公民,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鼓励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依法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鼓励扶老救孤、助学助残、济困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依法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展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倡导创新志愿服务项目,促进志愿服务常态化开展。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个人通过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庐陵文化等的宣传、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四章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完善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和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公益慈善、志愿服务活动的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个人做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等先进典型,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市政公用、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公共文化体育、无障碍设施、旅游等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专用停车位和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疗机构、景区景点等人员密集的单位或者场所,配备母婴室,设置引导标识,建立志愿服务站点。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有需求的人员提供便利。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非工作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厕所;鼓励沿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厕所。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商务、民政、教体和文广新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发现、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和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途径和方式,及时受理、查处举报、投诉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成立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组织。
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公交站台、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鼓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
第三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二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导;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导;对违法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关于文明养犬行为规范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庐陵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8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食药监管、市场监管、卫生计生、教育、文化、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村(居)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广场、车站、商场、银行、宾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
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提升网格化管理水平,及时发现问题,统一调度力量,高效快速处置。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桥梁、人行天桥、公交亭、公厕、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背街小巷及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商场、门店、农贸市场、专业市场、会展场馆、宾馆、餐饮、加油站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地下通道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广场、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设施或者公共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周边核定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对责任不清、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规范有序,无违反规定摆摊、搭建、堆放、吊挂、张贴、涂写、刻画、停车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恶臭污染,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根据本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制定本地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房管、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残破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散发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及地面上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品或者从事洗车、喷漆、维修等有碍市容的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有序停放。
第十七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安装水龙头等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段,从事摆摊设点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举办公益及商业促销等活动的。
在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设置的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灯箱、公交亭等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地面、树木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筑物和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张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录施工工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二)实行封闭施工,在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主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的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立面书写或者张贴公益广告占比面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
(三)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和出入口应当硬化,保持整洁、完好;
(四)设置车辆冲洗平台,配备高压喷淋冲洗设备,保持有效使用;
(五)合理设置排污设施,不得将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土地,清理淤泥、污物。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二条 闲置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对闲置用地的临街面规范设置围墙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电力、通信、邮政、供水、供气、有线电视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杆、管、箱等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人不即时清除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
(三)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畜家禽;
(五)高空抛撒废弃物,乱排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在城市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七)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沿街游丧、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燃放鞭炮;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相关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等项目,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处置场所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或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委托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单位运至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清运费用由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三条 市政、电力、电信、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或者养护中产生的渣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砂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撒、飞扬等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或者运输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消纳)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三十六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发现化粪池堵塞、外溢时,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区义务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堆放、悬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品或者从事有碍市容的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以及在店外安装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渣土、泥浆等废弃物直接排入城市市政设施管网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闲置用地的临街面未规范设置隔离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架空管线设施弃用后不按规定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重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导致物料泄漏、遗撒或者飞扬,造成道路污染和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运输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对堵塞、外溢的化粪池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处置的,由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处置,其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欠缴费用总额。
第五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不及时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侮辱、殴打、报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以及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或者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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